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凃春生
- 當事人陳榮豐、陳芬芳、陳錦雀、陳錦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榮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陳芬芳 陳錦雀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0樓之0 陳錦嬌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乙○○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1,112.77平 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但原告應補償被告乙○○新台幣 56萬3,803元。 原告與被告丙○○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72.45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但原告應補償被告丙○○新台 幣69萬5,375元。 原告與被告丁○○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34.63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但原告應補償被告丁○○新台 幣108萬9,753元。 原告與被告甲○○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212.49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但原告應補償被告甲○○新台 幣280萬8,32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萬分之750,由被告丙○○負擔萬分之925 ,由被告丁○○負擔萬分之1396,由被告甲○○負擔萬分之3596,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1,112.77平方公 尺、同鄉武丁段621地號面積1,372.45平方公尺、同鄉 新埔段658地號面積1,634.63平方公尺及同鄉新埔段687地號面積4,212.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昌南段50地號、武丁段621地號、新埔段658地號及新埔段687地號土地,前二筆 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後二筆均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均為兩造之父陳清石所遺,經繼承人(兩造及兩造之母陳郭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部分繼承人(共有人)又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他繼承人,目前系爭昌南段50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及3分 之2;系爭武丁段621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丙○○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3分之1及3分之2;系爭新埔段658地號土地為伊與 被告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及3分之2;系爭新埔 段687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 1及3分之2。又系爭昌南段50地號、武丁段621地號、新埔段658地號及新埔段687地號土地,均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各該土地。關於系爭昌南段50地號、武丁段621地號、新埔段658地號及新埔段687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伊同意各該土地全部均分歸伊取得,並由伊按114年公告土地現值(前二筆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760元,後二筆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等情,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乙○○共有系爭昌南段5 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原告與被告丙○○共有系爭武丁段62 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原告與被告丁○○共有系爭新埔段65 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㈣原告與被告甲○○共有系爭新埔段68 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系爭昌南段50地號、武丁段621地號、新埔段658地號及新埔段687地號土地,均為兩造之父陳清石所遺, 現依序登記為被告乙○○、丙○○、丁○○、甲○○與原告共有,被 告同意將上開4筆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11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昌南段50地號、武丁段621地號、新埔段658地號及新埔段687地號土地(前二筆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後二筆均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均為兩造之父陳清石所遺,經繼承人(兩造及兩造之母陳郭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部分繼承人(共有人)又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他繼承人,現依序登記為被告乙○○、丙○○、丁○○、甲○○(應 有部分均為3分之2)與原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所共有,且各該土地依其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各別裁判分割系爭昌南段50地號、武丁段621地號、新埔段658地號及新埔段687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昌南段50地號及武丁段621地號土地,目前均種植檳 榔樹,其中昌南段5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47、49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新埔段658、687地號土地,於兩造之父陳清石生前,為訴外人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普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120年11月11日止,目前土地上經設置有太陽能板供發電使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關於系爭昌南段50地號、武丁段621地號、新埔段658地號及新埔段687地號 土地各別分割之方法,兩造一致同意將各該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本院認此一分割方法,可避免土地細分,有利於使用,應屬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方法各別分割系爭昌南段50地號、武丁段621地號、新埔段658地號及新埔段687地號土地之結果,被告均未受分配任何土地, 反之,僅擁有各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原告則多受分配。對此, 兩造同意按114年公告土地價值(前二筆均為每平方公尺760元,後二者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爰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乙○○之金額為56萬 3,803元(1112.77×760×2/3=56380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應補償被告丙○○之金額為69萬5,375元(1372.45 ×760×2/3=695375),應補償被告丁○○之金額為108萬9,753 元(1634.63×1000×2/3=0000000),應補償被告甲○○之金額 為280萬8,327元(4212.49×1000×2/3=0000000)。又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本件應受補償之被告,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原告(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蔡語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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