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6號
- 原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賴力維
- 被 告
-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
- 法定代理人
- 侯國源
- 被 告
- 侯文勲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國源、侯文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89,46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國源、侯文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95頁),而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即債務人泰東公司邀同被告侯國源、侯文勲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0月2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0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按年率3.345%計付;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泰東公司於109年4月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利率依原週轉金貸款契約辦理;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即109年10月1日一次清償。並就上開借據另簽立如附表所示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被告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東公司)自114年4月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經聲請人電催、函催被告等,迄今仍未依約還款,原告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主張一切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就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借款目前尚欠本金3,389,460元及利息、違約金,上揭事實有原告撥款明細表、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聯可稽。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國源、侯文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89,460元整及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侯國源、侯文勲並與原告約定就該等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還款明細表、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暨回執聯及授信約定書等附卷可證;而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侯國源、侯文勲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