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3號
- 原告
- 蕭坤勝
- 訴訟代理人
- 吳澄潔律師
- 被告
- 蔣為騰
- 訴訟代理人
- 周怡伶
- 被告
- 蔣明校
- 被告
- 李正坤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龍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蔣為騰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5⑴部分面積156.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蔣明校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5⑵部分面積44.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李正坤、李龍隆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5⑶部分面積35.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蔣為騰負擔66%,由被告蔣明校負擔19%,餘由被告李正坤、李龍隆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5,000元為被告蔣為騰,以新臺幣6萬8,000元為被告蔣明校,以新臺幣5萬3,000元為被告李正坤、李龍隆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蔣為騰如以新臺幣70萬3,710元,被告蔣明校如以新臺幣20萬1,870元,被告李正坤、李龍隆如以新臺幣15萬7,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蔣明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755⑴部分面積156.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為鐵皮車棚及門牌號碼同鎮南平路396巷16號、20號連棟房屋之一部分,而為被告蔣為騰所有;編號755⑵部分面積44.86平方公尺之磚造廢棄平房(下稱B地上物)為蔣明校所有;編號755⑶部分面積35.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C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同鎮南平路388號房屋之一部分,而為被告李正坤、李龍隆(下合稱李正坤等2人)所共有,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各該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蔣為騰以:伊之被繼承人蔣丁山於民國68年7月22日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智買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後,蔣丁山之子於其上興建A地上物,係有合法權源,其後A地上物由伊繼承,原告亦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正坤等2人以:伊等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占用面積並未逾其等應有部分之折算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蔣明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55⑴面積156.38平方公尺部分、編號755⑵面積44.86平方公尺部分、編號755⑶面積35.04平方公尺部分,分別為蔣為騰以A地上物、蔣明校以B地上物、李正坤等2人以C地上物占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9、3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295至307、319頁),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蔣為騰雖抗辯:蔣丁山於68年7月22日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智買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蔣丁山之子於其上興建A地上物,係有合法權源,其後伊繼承取得A地上物,原告亦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並提出賣度憑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惟查,系爭土地原為李凜、李水傳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李凜死亡後,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由李智、李丁再繼承;李水傳死亡後,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由原告繼承,有系爭土地人工手抄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足見原告並非自李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無因繼承上開賣度憑據之法律關係而受拘束。是以,蔣為騰抗辯其依賣度憑據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尚無可採。
㈢李正坤等2人固辯稱:伊等占用面積未逾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折算面積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李正坤等2人占用面積未逾其等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然其等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以C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仍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其除去妨害,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李正坤等2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等分別以A、B、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各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蔣為騰將A地上物、蔣明校將B地上物、李正坤等2人將C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蔣為騰、李正坤等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蔣明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