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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以岳

  • 當事人
    陳致勳陳柏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致勳 相 對 人 陳柏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柏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致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倫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於民國57年1月3日因腦性麻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惟若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變更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 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等文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罹患先天性腦性麻痺後合併輕度以上至中度之間的智能不足與語言構音障礙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個案無理財能力,與人言語溝通也有嚴重障礙,肢體表達能力因為四肢活動能力障礙也明顯困難,也無法書寫或閱讀文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院114年12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681號函所附屏安鑑字第(114)1219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先天性腦性麻痺後合併輕度以上至中度之間的智能不足與語言構音障礙狀態,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認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語言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父親及聲請人同住,相關生活費用係由相對人之手足陳倫志、陳柏仁共同支應,此據證人陳倫志到庭證述屬實(見第71至7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親屬會議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致勳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陳致勳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倫志為相對人之胞弟,爰併指定陳倫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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