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薛侑倫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頂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善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頂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雲翰 被 告 張善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頂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雲翰、張善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837元,暨其中904,918元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頂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雲翰、張善玲應連帶給付原告8,152,507元,暨其中8,144,243元自民國114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及暨自民國1 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頂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雲翰、張善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頂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雲翰、張善玲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頂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邀同被告陳雲翰、張善玲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8年11月7日止,自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1.72%加0.5%,計為年利率2.22%;嗣後隨中 華郵政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詎料被告等自114年6月7日起即未清償, 迭經催討聲稱無法繳納,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頂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918元整,並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19元整。 ⒉被告頂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144 ,243元整,並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264元整。 三、被告頂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雲翰、張善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陳雲翰、張善玲並與原告約定就該等借款分別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分行催收紀錄卡、通知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附卷可證;而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雲翰、張善玲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佩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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