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劉佳燕
- 法定代理人曾憲鴻、吳秉勳、蔡俊源
- 原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安禾建設有限公司法人、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被 告 安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勳 被 告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282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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