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凃春生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藍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藍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嶺梅 被 告 陳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74萬3,268元,及㈠其中新台幣1,5 00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812計算之利息(利息按原告之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32機動調整計算),暨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新台幣174萬3,268元,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62計算之利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9調整計算),暨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月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74萬3,26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改按機動利率計算,且起算日亦有所更動,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天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7日及110年1月19日,邀同被告郭嶺梅、 陳裕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銀行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額度分別為1,500萬元及500萬元。被告藍天公司旋依上開109年4月7日授信契約書向伊銀行借款4筆,金額各750萬元、250萬元、375萬元及125萬元,合計1,500萬元,嗣經展期, 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利 息按伊銀行之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32機動調整計算(113年4月17日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3.96812),倘逾期未清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藍天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伊銀行本金1,5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 起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被告藍天公司又依上開110年1月19日授信契約書向伊銀行借款4筆,金 額各360萬元、40萬元、80萬元及20萬元,合計5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111年1月21日以後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9調整計算(113年4月21日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3.62),倘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藍天公司自113年5月21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本金174萬3,268元(金額各為126萬元、13萬3,320元、27萬9,974元 、6萬9,974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674萬3,268元(1500萬元加174萬3,2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藍天公司、郭嶺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述,略以:本件授信額度1,500萬元部分,有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授信額度500萬元部 分,有被告郭嶺梅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上開圳頭段726地號土地業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亦已聲請對被告藍天公司、郭嶺梅之財產為假扣押,此對本件原告之請求容或有所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裕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藍天公司、郭嶺梅並不爭執,被告陳裕仁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又經本院調卷查明結果,原告雖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48號對被告藍天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號建物為假扣押,並經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432號 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藍天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民事執行事件,惟該民事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另有彰化商業銀行之高額抵押債權),業經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原告並未受任何清償。至原告雖另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772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對被告郭嶺梅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強制 執行,然於114年1月15日詢價後,尚未定期拍賣,原告亦尚未受任何清償。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674萬3,2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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