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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被告
安德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被告
謝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8萬8,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德心有限公司(下稱安德心公司)邀同被告邱善德、謝日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本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安德心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得上訴)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1,199,986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4%計算(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加2.2%機動調整)。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⑴借款金額為400萬元,借貸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⑵約定利息: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利率加計2.2%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99,986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4%計算(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加2.2%機動調整)。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⑴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借貸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⑵約定利息: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利率加計2.2%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666,660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95%計算(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加2.15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⑴借款金額為150萬元,借貸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5年3月13日止。 ⑵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利率加計2.155%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22,220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95%計算(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加2.15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⑴借款金額為50萬元,借貸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5年3月13日止。 ⑵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利率加計2.155%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 2,674,000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7872%計算(利率按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2.102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⑴借款金額為267萬4,000元,借貸期間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 ⑵約定利息:按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計2.1025%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 546,000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7839%計算(利率按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2.102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⑴借款金額為54萬6,000元,借貸期間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 ⑵約定利息:按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計2.1025%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7 280,000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7872%計算(利率按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2.102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⑴借款金額為28萬元,借貸期間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 ⑵約定利息:按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計2.1025%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8 1,146,000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7872%計算(利率按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2.102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⑴借款金額為114萬6,000元,借貸期間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 ⑵約定利息:按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計2.1025%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9 234,000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7839%計算(利率按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2.102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⑴借款金額為23萬4,000元,借貸期間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 ⑵約定利息:按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計2.1025%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0 120,000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7872%計算(利率按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2.102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⑴借款金額為12萬元,借貸期間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 ⑵約定利息:按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計2.1025%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388,85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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