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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81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凃春生

原告
張鶴生
被告
許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在網路平台Yutube看見一則「陳鳳馨」之投資資訊,點選連結至某一網站,而經介紹助理「張文慧」以社交軟體Line與伊聯繫,「張文慧」慫恿伊進行投資,Line群組中之成員「陳家倩」亦不斷鼓吹伊投資,終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至6月28日間,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分4次交付自稱「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車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330萬元(嗣後因出金而領回9萬9,000元)。迨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又由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被告,前往上開伊之住處,自稱係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曾宇翔」,收取伊所交付之現金109萬1,000元。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伊被詐騙之現金109萬1,000元,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109萬1,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其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附於刑案警案內可稽,且為被告於刑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審判時所坦承不諱。又被告因上開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109萬1,000元,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其賠償109萬1,000元(民法第273條第1項參照),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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