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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曾士哲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對人
邱善德即至善商行

謝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94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邱善德即至善商行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邱善德即至善商行之財產於新臺幣2,847,88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邱善德即至善商行如以新臺幣2,847,88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邱善德即至善商行負擔2分之1,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善德即至善商行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13年10月21日邀相對人謝日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為以下借款:㈠一般週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至114年8月30日止,約定繳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借款利率自111年8月30日起按聲請人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5.47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㈡一般週轉金貸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6年10月23日止,約定繳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借款利率自113年10月23日起按聲請人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97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未依約清償,除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計付違約金。目前相對人僅分別繳款至113年11月4日、同年月22日,合計尚積欠本金2,847,8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借款。謝日秀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多次以掛號信催繳,並據相對人收受,惟迄今猶未依約償還,顯有意逃避本件債務。又邱善德即至善商行之票據信用資料,於113年12月20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另114年2月3日有1筆退票紀錄,經聯徵中心查詢,其有債務餘額計3,334餘萬元;謝日秀則有借款債務餘額達3,515餘萬元。而至善商行經查已於114年1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1整年,另經營者邱善德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均全部)亦於113年12月5日經地政機關登記遭假扣押在案。足見,本件相對人積欠之金額甚鉅,已無法依約清償,顯見其負債與現有財產相較,瀕臨無資力情形,難以清償現有債務,於一般社會通念即可認為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求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847,88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邱善德即至善商行分別於111年8月30日、113年10月23日邀謝日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僅分別繳款至113年11月4日、同年月22日,合計尚積欠本金2,847,8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積欠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7頁),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邱善德即至善商行部分:聲請人主張本件迭向邱善德即至善商行以信函催繳債務,該催告信函已據其家人收受,惟邱善德即至善商行迄未依約償還債務;又邱善德即至善商行已於113年底迄114年1月間分別有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2筆紀錄;另至善商行已於114年1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經登記在案;至善商行經營者邱善德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業於113年12月5日經登記遭假扣押,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他項權利設定,顯見邱善德即至善商行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催告信函影本及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佐(本院卷第53至110頁),自堪信為真。而由上開資料可知,邱善德即至善商行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還款能力惡化,恐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而已無法正常清償債務,至善商行經營者邱善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若經拍賣,清償各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後,是否仍有餘額得以清償本件債務,非屬無疑。是以,聲請人主張邱善德即至善商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無據,本件聲請人就邱善德即至善商行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邱善德即至善商行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⒉謝日秀部分:謝日秀擔任連帶保證人,縱有逾期未清償聲請人之上開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憑此即認謝日秀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難認已有逃匿事證。又聲請人對於謝日秀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金錢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不 動 產(土 地)  ㈠地號:屏東縣○○鄉○○段00地號  他項權利設定情形(金額單位:萬元) ①順位⒈/日期:103年11月21日/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8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②順位⒉/日期:104年12月1日/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5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㈡地號:屏東縣○○鄉○○段00地號  ①順位⒈/日期:103年11月21日/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8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②順位⒉/日期:104年12月1日/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5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㈢地號:屏東縣○○鄉○○段00地號  ①順位⒈/日期:112年7月4日/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8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②順位⒉/日期:113年11月8日/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高○○/設定金額:1,00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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