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沈蓉佳
- 法定代理人杜進坤
- 原告一弘家具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一弘家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進坤 相 對 人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76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3萬1,1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53萬1,12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陸續向聲請人訂購17批之太陽能光能案場零件材料,迺相對人收到貨品後,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3萬1,124元(下稱系爭債權),聲請人自113年初即持續催討,相對人以須財務周轉等詞推託,聲請人前已訴請相對人給付系爭債權本息等(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6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時,對曾向聲請人訂購上開17批之材料及已收貨等節均不爭執,僅對聲請人交付之上開材料有無瑕疵等節爭執。又相對人另有積欠其他債務,陸續經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於其社群軟體Threads個人頁面刊載於113年間多次出國,甚有至醫美診所進行電波手術等貼文,足見相對人有浪費財產等行為,為避免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3萬1,1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購買17批之太陽能光能案場零件材料,均已交貨,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系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明細表、報價單、聲請人出貨照片、聲請人員工張珮菁與相對人間LINE對話擷圖、總對帳明細表等件於本案訴訟卷宗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拒絕清償系爭債權,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仍113年間多次出國,並有進行醫美電波手術等 ,顯有浪費財產,若未及時提起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亦據提出相對人Threads貼 文擷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7號支付命令、113年度司 促字第10509號支付命令等件為憑,聲請人主張自113年間起,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應屬可信;且依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應給付本金各為13萬3,562元 、96萬6,876元,尚有被訴另案給付工程款案件繫屬本院, 復參酌相對人於112至113年間之入出境紀錄,有索引卡查詢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可見相對人於該期間有多次出國。綜合上情,可徵相對人之財務極可能發生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而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已為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意旨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53萬1,1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153萬1,124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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