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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怡先劉佳燕沈蓉佳

上訴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上訴人
葉明才

蔡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再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不包含證人之證詞在內;因之,證人之證詞仍不能資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閱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請求返還借款案件全卷始知,訴外人葉銘進前於該案具狀檢附事證,並陳稱惠哲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係被上訴人葉明才等語,而葉銘進與葉明才為親屬關係,更係本院109年度潮簡字第406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即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代理人,葉銘進上開所述應為真實,此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爰提起再審等語。惟葉銘進所提112年6月12日、113年3月22日答辯狀,均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辯論終結(即110年9月6日)前已存在之證物,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又上訴人固以文書方式提出上開葉銘進之答辯狀,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葉銘進到庭訊問,仍係以葉銘進所陳內容為立證,本質上自屬人證,而非該款所指之證物,故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人證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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