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林毓珊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屏東榮民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王瑞祥
- 訴訟代理人
-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改制前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龍泉院區擔任勞工健康服務護理師,兩造並簽訂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儲訓醫務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每月薪資本俸為新臺幣(下同)31,600元,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改制並更名為屏東榮民總醫院(下稱屏東榮總),惟被上訴人逕依「屏東榮民總醫院總院區暨龍泉院區契約人員薪資標準表」(下稱新制薪資標準表),片面將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按5級本俸調降為27,990元,另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本俸6級調薪為29,110元,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自不受被上訴人片面降薪之拘束。又伊每月薪資本俸原為31,600元,則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應按本俸12級調薪為32,005元,另自113年1月1日起應按本俸13級調薪為34,430元,則自112年1月1日起算至113年12月31日止,薪資差額共為106,620元,復就前開期間之年終獎金及加班費差額分別為6,023元及1,246元,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總計113,889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記載每月薪資本俸之約定至屏東(大武)分院(按被上訴人改制前之名稱)開幕日當然終止,且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亦約定「儲訓結束後上訴人至屏東(大武)分院任職服務之薪資及獎勵金核發標準,應依屏東(大武)分院規定之標準」,又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已改制為伊醫院,則於112年1月1日起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之新制薪資標準表調整上訴人薪資,則上訴人請求伊醫院給付薪資、年終獎金及加班費之差額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伊曾於112年4月17日及同年10月27日,以薪資結構不合乎情理、有落差為由,陳情被上訴人調整薪資起敘及以不降薪為原則調整薪資結構,應修正起薪之本俸級距為12級,另依職類分別給予專業加給,並無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伊於改制後,即按新制薪資標準表調整薪資,上訴人所領取之實質薪資包括專業加給及績效獎金,以此計算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數額未減反增,復就各年度之薪資調整均有依法公告,上訴人均按月領取多年並無異議,顯見兩造已就此薪資結構轉換達成默示合意等語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98至200、223至234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受聘為被上訴人改制前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龍泉院區擔任勞工健康服務護理師,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每月薪資本俸為31,600元,嗣被告改制並更名為屏東榮總(即系爭契約所載之屏東(大武)分院),上訴人即任職於屏東榮總,任職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4年3月3日止。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記載於屏東榮總開幕日終止後,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勞動契約,111年11月及12月薪資本俸,被上訴人均以3萬1600元給付。112年1月1日起改以被上證3之新制薪資標準表,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係給付本俸5級27,990元、專業加給4,000元及院區加給3,000元,另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係給付本俸6級29,560元、專業加給4,000元及院區加給3,000元。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改制後,於系爭契約15條第5項前段所約定之任職服務期間屆滿後,即得以新進人員之身分任職,並無其他限制。
㈣被上訴人各年度之薪資調整均有依法公告,且已按調整後之薪資標準表發放薪資如被上證7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新制薪資標準表給付上訴人薪資是否構成單方片面減薪?
㈡上訴人是否有默示同意領取扣減薪資之情事?
㈢上訴人請求給付112年至113年間短付本薪、年終獎金及加班費差額本息,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既約定每月薪資本俸為新臺幣31,600元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改以新制薪資標準表片面減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自不受拘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至113年間短付本薪、年終獎金及加班費差額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受聘為被上訴人改制前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龍泉院區擔任勞工健康服務護理師,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每月薪資本俸為31,600元,嗣被上訴人改制為屏東榮總後,上訴人即任職於屏東榮總,任職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4年3月3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記載於屏東榮總開幕日終止後,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儲訓醫務人員契約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11月2日輔人字第1110082548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0日屏總人字第1130005024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36頁),有關被上訴人改制之歷程,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9月20日函文及被告醫院處務規程附卷可佐(本卷第125至138頁),堪信為真實。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原判例意參照)。另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給付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參照)。苟勞工經雇主片面減薪後,既未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復長期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即與單純之沉默有別。
㈡被上訴人以新制薪資標準表給付上訴人薪資是否構成單方片面減薪?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雖約定每月薪資本俸為31,600元,然另於第1條另訂有「本儲訓契約至屏東(大武)分院開幕日當然終止,乙方(按上訴人)不得有其他之要求」之約定,則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月薪資本俸之效力,自當於被上訴人改制後之開幕日而終止,是就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給予薪資本俸31,600元,主張被上訴人有片面減薪乙節,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有默示同意領取扣減薪資之情事?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2之簽呈(本院卷第39至64頁),主張曾於112年4月17日及同年10月27日,以薪資結構不合乎情理、有落差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調整薪資起敘及以不降薪為原則調整薪資結構,修正起薪之本俸級距為12級,並建議應依職類分別給予專業加給,其未有默示同意領取扣減薪資等語。然依前開簽呈既經被上訴人回覆以「屏榮開幕前已在職員工已依薪資轉換辦法調整為新表,當時就已公告轉後實得薪資保證不減,但敘級可能會變化;當初就以敘明不降總薪資為前提、實施新制薪資表後確實有人因而本俸被調降,但已用加給補足,此一方案全院適用, 不能要求不降本俸又加發加給。」乙節(本院卷第41、53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改制後,於系爭契約15條第5項前段所約定之任職服務期間屆滿後,即得以新進人員之身分任職,並無其他限制,復就被上訴人各年度之薪資調整均有依法公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簽呈之回覆後,仍持續於被上訴人醫院任職、領取薪資,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改制後依照新制薪資標準表發放薪資乙節有默示同意,而與單純之沉默有別。此外,系爭契約雖於被上訴人改制後之開幕日而終止,已如前述,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㈥項既約定:「儲訓結束後乙方至屏東(大武)分院任職服務之薪資及獎勵金核發標準,應依據屏東(大武)分院之標準。」等語(原審卷第24頁),是認被上訴人於改制後之薪資發放標準會有所變更而非如系爭契約所載,自為上訴人得以預見,則上訴人於提出上證1、2之簽呈請求被上訴人調整薪資起敘、薪資結構等事項遭拒後,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復於長期領取薪資,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仍持續任職,益徵其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
㈣上訴人請求給付112年至113年間短付本薪、年終獎金及加班費差額本息,是否於法有據?承前所述,兩造自112年1月起既有默示合意以新制薪資標準表給付上訴人薪資,且被上訴人均已按調整後之薪資標準表發放薪資如被上證7所示(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請求給付112年至113年間短付本薪、年終獎金及加班費差額本息,即屬無據。
㈤又就上訴人所提出侵權行為主張之部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制度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倘權利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並無從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有關薪資、年終獎金及加班費差額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其究有何項權利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未為給付有何不法性,尚無從認為其已具備成立要件,是就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尚難認屬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13,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非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