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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曾士哲

原告
黃吉光
原告
涂智材
原告
葉鎮香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告
泰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國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959,739元(計算式:工資638,143元+資遣費113,462元+勞退提撥差額208,134元=959,7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8,453元(計算式:12,6802/3=8,453),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27元(計算式:12,680-8,453=4,22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泰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國源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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