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 原告
- 李秉虔
- 被告
- 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2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00年0月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為3萬2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5年之收入總額為181萬2,000元(計算式:30200×12×5=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1萬2,5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萬4,533元(計算式:0000000+12533=000000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911元,惟原告請求係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37元(計算式:22911×1/3=7637)。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慶祥,原告起訴狀誤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淑娟、陳一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16第1項第2款規定,應提出更正起訴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更正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3萬200元 113年3月11日 114年4月29日 (1+50/365) 5 1,717元 2 利息 3萬200元 113年4月11日 114年4月29日 (1+19/365) 5 1,589元 3 利息 3萬200元 113年5月11日 114年4月29日 (354/365) 5 1,465元 4 利息 3萬200元 113年6月11日 114年4月29日 (323/365) 5 1,336元 5 利息 3萬200元 113年7月11日 114年4月29日 (293/365) 5 1,212元 6 利息 3萬200元 113年8月11日 114年4月29日 (262/365) 5 1,084元 7 利息 3萬200元 113年9月11日 114年4月29日 (231/365) 5 956元 8 利息 3萬200元 113年10月11日 114年4月29日 (201/365) 5 832元 9 利息 3萬200元 113年11月11日 114年4月29日 (170/365) 5 703元 10 利息 3萬200元 113年12月11日 114年4月29日 (140/365) 5 579元 11 利息 3萬200元 114年1月11日 114年4月29日 (109/365) 5 451元 12 利息 3萬200元 114年2月11日 114年4月29日 (78/365) 5 323元 13 利息 3萬200元 114年3月11日 114年4月29日 (50/365) 5 207元 14 利息 3萬200元 114年4月11日 114年4月29日 (19/365) 5 79元 合計 1萬2,533元(計算式:1717+1589+1465+1336+1212+1084+956+832+703+579+451+323+207+79=12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