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薛全晉
- 法定代理人曾鑫城、石亞雯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日大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被 告 日大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訴外人潘郁雅離職或本院114年3月28日屏院昭民執德114司執字第1173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於新臺幣(下同)53萬3,201 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313元之範圍內(即系爭執行命令附表所示),按月將 潘郁雅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之1且逾1萬8,618元部分,給付予原告。又原告未陳明潘郁雅之每月薪資若干,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告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 算,其3分之1為9,530元,而潘郁雅為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可工作之期間顯逾5年,參照勞動事件法第11條 但書規定,以5年計算潘郁雅之薪資,其數額為57萬1,800元(9530×12×5=571800)。另依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總額,算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5月28日之利息,總額合計為56萬6,854元【計算式:533201+(533201×(200/365)×9.7%)+1000+4313=566854,不足1元 部分四捨五入】。依上,潘郁雅5年薪資之數額為57萬1,800元,而原告本件所得訴訟利益最多不逾56萬6,854元,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6萬6,85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7,220元,尚應補繳390 元(計算式:0000-0000=3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蔡語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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