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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曾士哲

聲請人
温堅信
相對人
劉昌珉

李佳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昌珉、李佳晏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薪資等合計1,357,000元,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應為1,357,000元。又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數額,即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請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對人劉昌珉(Z000000000)、李佳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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