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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金芸欣

原告
李秉虔
被告
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余淑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製袋課吊布及監看三明治布之作業員,113年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200元(下稱系爭僱傭關係)。113年1月16日被告突以資遣預告通知書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兩造於113年5月17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動曁青年發展處所為勞動爭議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未成立,伊為誤簽調解紀錄,調解紀錄記載調解結果為成立與事實不符,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30,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所擔任工作未確實執行,致所製作之袋子有瑕疵、客訴頻繁,多次要求改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兩造已於113年6月19日成立系爭調解,確認伊於113年2月16日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原告已拋棄其就本件爭議事實與勞僱關係所生之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5月10日起在被告任職,於113年1月16日接獲被告資遣預告通知書,當時原告月薪為3萬200元。

㈡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系爭調解之申請,主張更正資遣事由並請求被告歸還天車執照。

㈢依據113年6月19日系爭調解紀錄所載「三、調解方案:1.資方於會議當場將天車證照歸還勞方。2.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13年2月16日與勞方終止僱傭關係。」;「四、調解結果:成立。1.資方於113年6月19日會議當場歸還勞方天車證照,勞方確認收訖無誤。2.上述調解方案經雙方同意簽署並遵守履行後,因本爭議所衍生之一切糾紛,均在此解決,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有所請求,並放棄民事請求、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告訴,並同意一併撤銷及撤回)勞資雙方同意上述結論,本調解會議成立。」

㈣被告已給付資遣費232,681元,及預告期間之一個月工資。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兩造是否於113年6月19日系爭調解程序中確認兩造已終止僱傭關係?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㈡按勞資爭議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方案,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此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規定可參。次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有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可參。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提出系爭調解之申請,主張:於被告任職時擔任天車操作人員並有天車執照,被告以不能勝任為資遣理由,請求更正資遣事由並歸還天車執照等語。觀諸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為:成立。並記載「1.資方於113年6月19日會議當場歸還勞方天車證照,勞方確認收訖無誤。2.上述調解方案經雙方同意簽署並遵守履行後,因本爭議所衍生之一切糾紛,均在此解決,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有所請求,並放棄民事請求、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告訴,並同意一併撤銷及撤回)勞資雙方同意上述結論,本調解會議成立。」等語,有115年1月29日屏東縣政府所檢送之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真意在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與否及勞雇存續期間所有相關爭議,一併解決,與系爭僱傭關係有關之一切紛爭底定,應可認兩造於系爭調解過程中,已確認系爭僱傭關係於113年2月16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而終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17日起積欠之工資,仍係基於上述原因事實,而為上開調解範圍所及,而原告既已放棄系爭僱傭關係其餘民事請求權,即不得再行爭執、主張。

⒉原告雖以伊為誤簽調解紀錄,調解紀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主張調解並未成立,並提出系爭調解之錄音檔及譯文為憑,惟原告既於系爭調解紀錄上簽名,即表示其已知悉並同意系爭解調紀錄之內容,自應受調解效力所拘束,且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之訴求實係欲變更資遣事由,而非拒絕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復依譯文之記載亦未有何調解不成立之情事,且調解過程中原告亦未有何遭詐欺、脅迫,亦經原告於本院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沒有人逼我簽調解記錄,也沒有人騙我等語至明(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陳稱其為誤簽調解紀錄,系爭調解並未成立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30,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即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金芸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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