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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
    郭順華豐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郭順華 被 告 豐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91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 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 定。又原告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3分之2,其僅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58元(見第一審卷第8及45頁),本件尚有裁判費8,917元未徵足(00000-0000=8917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8,917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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