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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原告
陳俊宇
被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2號(經改分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1號)成立調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新臺幣(下同)12,910元,惟其中病假工資、基本工資差額、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預告工資部分,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07元,僅先徵收裁判費6,303元(原告雖於起訴時即足額繳納裁判費12,910元,惟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依前揭規定將原告溢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07元退還),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607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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