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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聲請人
盧榮利
相對人
德福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末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則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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