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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5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楊雅婷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傅敬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傅敬登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查債務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傅敬登已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請提出債務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傅敬登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法定代理人死亡,請具狀陳明債務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債權人已於115年2月2日收受該裁定,迄未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該部分聲請。另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傅敬登發支付命令部分,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傅敬登前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傅敬登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傅敬登既非發票人,且依票據影本觀察亦非背書人或其他票據上應負債務之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票據追索權,其該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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