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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0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峰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峰漁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峰漁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峰漁股份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無從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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