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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2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翁紹庭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方庭蓁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二、請提出債務人方庭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陳明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

四、承上,如係請求返還借款,請提出㈠消費借貸契約及㈡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如無法提出㈡債權釋明文件,請更正請求標的及數量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2,855,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承三,如係請求給付票款,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本件票據號碼CH771277號、CH464606號、CH464618號、CH464621號、CH464620號、CH464619號、CH464612號、CH464613號、CH464605號、CH464610號、CH464614號、CH464601號、CH464617號、CH464616號、CH464615號、CH464625號、CH464607號、CH464609號、CH0000000號、CH771276號本票1紙之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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