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原告張國斌
- 被告蘇永洲即佳晉企業社法人、楊淑芬、楊淑芬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852元,及自民國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2號 債 權 人 張國斌 債 務 人 蘇永洲即佳晉企業社 楊淑芬 一、債務人楊淑芬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85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貨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852元及其利息。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並未釋明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蘇永洲即佳晉企業社給付以本金11,852元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4年9月17日更正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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