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
-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志賢即慳成工程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吳志賢即慳成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志賢即慳成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志賢即慳成工程行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請 求受移轉薪資之期間即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12月間,第三人王冠升於該期間內仍受僱吳志賢即慳成工程行及其每月薪資數額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4年9月8日陳報 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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