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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90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張富景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提出債務人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美淑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查狀附簽約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9日之工程合約書,承攬人係記載「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鄭煒憲」,並蓋有其等印章,惟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110年11月15日起即為陳美淑,請提出鄭煒憲有權代表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立上開工程合約書之釋明文件。

四、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提出已向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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