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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57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75號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理人
周繼志
債務人
孟維綱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號0之0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79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3,0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分期付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141元及其利息、滯納金。惟關於請求本金31,347元部分原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無法看出債權人及系爭契約之各項約定,亦無從辨認債務人是否業已同意經銷商將支付分期金額暨遲延利息及滯納金之權利讓與債權人。嗣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清晰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人已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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