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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聲明異議人
侯明秀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即債務人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6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保單解約金應扣除生活費新台幣146,730元,發還債務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人之主張,核與上開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前段規定不符,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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