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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63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沈家輝
債務人
蘇宏章 住屏東縣○○鄉○○路0號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係依聲請而開始,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7條規定即明,再參酌同法第28條之1關於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則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至明。如債權人未先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該財產為債務人所有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而無調查之必要,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坤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鴻柏食品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坤翰有限公司附設屠宰場之薪資債權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併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股票,卻未釋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有債權存在,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14年3月27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該命令均已合法送達,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端發文收文狀態查詢清單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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