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債權人
李德珍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併案債權人
吳英惠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債務人
郭俞爭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等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 年1月3日、114年2月5日命渠等提出已代位債務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證明,渠等於收受前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不為補正之行為已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首揭實務見解及規定,渠等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