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874號
- 債權人
- 王金足 住○○市○○區○○街0段00號
- 債權人
- 林純如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 債務人
- 施昭佑 住○○市○○區○○○街00巷0號
- 1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參與分配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參與分配之證明文件。又聲明參與分配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等聲明參與分配,卻未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通知其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等僅補正以債權人林純如為聲請人及第三人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施雅晨、債務人施昭佑為相對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90號本票裁定、臺南地院111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卻逾期未補正本票原本、以債權人王金足為聲請人或原告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正本,依上開規定,其等參與分配之聲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