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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14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代 理 人 林芊亨  住○○市○○區○○路00號6樓債 務 人 中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邱顯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楊德源  住台北縣○○市○○路000○0號1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曾萬發  住○○市○○○○街0巷0弄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盧添賞  住屏東縣○○鎮○○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德源於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股票、股利 、股息及一切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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