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芳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184號 債 權 人 蔡芳嫻 住彰化縣○○市○○○街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宇相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宇相於第三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豐站之薪資所得、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內分行之退休金、於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之退休金、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存款、於第三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存款、於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之存款,惟依其聲請狀所載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外,其餘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新興區、三民區,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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