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韋成、承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容、孫海土、魏祖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9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韋成 債 務 人 承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金燦 人 債 務 人 張淑容 孫海土 魏祖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等設籍於臺南市及彰化縣,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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