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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債權人
林秋菀 住屏東縣○○鎮鎮○路000○00號
債權人
莊凱程 住同上
債權人
莊焴涵 住同上
債權人
莊亞蓁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安妮
債務人
李俊寛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之土地及建物、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所得債權、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等存款債權、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等海外所得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臺北市,第三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設立於臺北市、新竹市、桃園市、新北市、臺中市、高雄市、臺南市,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等均設立於高雄市,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等均設立於臺北市,業據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臺北、新竹、桃園、新北、臺中、臺南等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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