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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侯妤璘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陳崇城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蘇訓儀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41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則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9.5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8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4.77%+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08%=79.52%),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阿里巴巴養生會館,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無年終、三節及紅利等獎金,業據債務人提出阿里巴巴養生會館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2,249元、0元及0元,勞保於110年7月8日投保於高雄市芳療工會,無法看出其有受僱何公司或行號,堪認其現除上開在阿里巴巴養生會館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8,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通訊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應屬可採。又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00年00月生),其母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無收入,堪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之父、債務人及其2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31日保職補字第11413023340號函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4,655元〔18618÷4=465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主張負擔同額之扶養費,亦屬可採,爰以每月4,655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114)三法字第01245、01246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國壽字第11410560656號函、114年6月12日國壽字第1140064341號函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4,655元,餘4,727元(00000-00000-0000=4727),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4,3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1.5%。 5.債務總金額:2,693,291元。 6.清償總金額:309,6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185元  293元  21,096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930元  254元  18,288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2,629元  627元  45,144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104元 897元  64,584元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36,532元  1,495元 107,640元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9,911元 734元  52,848元   總計  2,693,291元 4,300元  309,60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險種為人壽保險,價值分別為20,174元及44,296元,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等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0元 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險種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2.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險種為人壽保險,價值分別為19,098元及11,320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等保險解約債權均未逾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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