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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瓊慧即王螢詩即王馨慧
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張淵植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柯易賢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杭立強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理人
吳哲毅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蔡懷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186、188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並於114年12月18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4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於恆春鎮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123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股票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5股,每股76.7元(以裁定開始清算日之價格計算),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22,627元代之。(295×76.7=2262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遺產 一、繼承人:王文湘、王寶億及債務人,債務人應繼分:1/3 二、遺產內容及其價值: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⒈權利範圍: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1/168(被繼承人鍾節美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其潛在應有部分為1/56)  ⒉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依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計算,債務人應繼分價值為106,436元(5259.18×3400×1/168=106436)  ㈡存款2,392元,債務人應繼分價值797元。(2392×1/3=797)  ㈢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依鑑定報告所載,價值99,000元,債務人應繼分價值33,000元。(99000×1/3=33000)  ㈣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價值50,000元,債務人應繼分價值16,667元。(50000×1/3=16667)  ㈤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4,000元,債務人應繼分價值1,333元。(4000×1/3=1333) 三、處分方法:   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尚未分割,審酌遺產若以原物分割,需進行拍賣程序進行換價,且尚需支出另一管理人之報酬,又未必能拍定,縱經拍定,其拍定價格扣除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後,恐剩無幾。為簡化繁瑣處分程序,爰命債務人提出現金158,233元代替以供清償。 身故保險金 被繼承人鍾節美死亡,繼承人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50萬元,債務人應繼分價值166,667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500000×1/3=166667) 其他 第三人黃國相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7,566,991元。  ㈡執行名義:無。  ㈢處分方法:  ⒈債務人陳稱本件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7,566,991元,均係由債務人先行借款後,再全數借給第三人黃國相使用。因當時二人具有婚姻關係,基於信任並無簽立任何文件收據,當時僅有債務人之姐王文湘在場聽聞系爭借款需由黃國相一人負清償責任之事實。  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消費借貸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及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審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黃國相之債權證明文件,債務人僅能提出證人王文湘一人,無法提出其他交付借款事實之證據,其舉證責任是否充足顯有疑義,認無選任管理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實益。再查,縱取得執行名義,第三人黃國相僅有兩筆不動產,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房地現值金額分別為67,856元及92,400元,其111年至113年所得申報均為0元,95年9月28日未再投保勞保,認此債權並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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