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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

確定執行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聲請人
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設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
法定代理人
楊玉芬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許淑涵
相對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4(
號1樓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設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戶)

           居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該執行費用額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等件為佐,至於聲請人於本件執行程序前之112年10月18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調相對人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仲倫二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用1,000元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相對人往來證券商明細資料所繳納之查詢費400元,顯非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執行必要費用,不予列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159,193元 複丈費 7,000元 清除費用 27,000,00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27,166,99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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