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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
A01
聲請人
受裁定人之
監護人
屏東縣縣長周春米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A01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得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嗣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主文第四項「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確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裁定主文,聲請監護宣告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故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107條、11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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