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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A04

聲請人A01、A02、A03與相對人A04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

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

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觀條文所揭示之立法理由,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 研討結果要旨參照)。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贍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件聲請人請求:(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A02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用10,490元,由聲請人A03代為收取,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509,800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A0330,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故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贍養費事件之部分,經核聲請人之原聲請事項中,有關給付扶養費及贍養費之請求屬定期給付,其請求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本件聲請人A01、A02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應各為1,258,800元(計算式:10,490元x12月x10年=1,258,8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就聲請人A01、A02應徵程序費用應各為2,000元;又聲請人A03請求聲請相對人給付贍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3,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x12月x10年=3,600,000元),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則為509,800元,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聲請人A03之程序費用,應分別計算後加計總額,其請求數額應為4,109,800元(計算式:3,600,000+509,800=4,109,8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就聲請人A03應徵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本件總計應徵程序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x聲請人3人=6,000元)。又本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86號裁定主文第五項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確定,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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