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鄭任雯即A01
非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應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是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未成年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舉重以明輕,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亦應保有該條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泳妍即陳泳畇、陳泳安即陳泳溱之母,聲請人前與被繼承人陳韋絜成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施行法第2條所稱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由陳韋絜收養陳泳妍即陳泳畇、陳泳安即陳泳溱二人;今陳韋絜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死亡,因聲請人、未成年人陳泳妍即陳泳畇、陳泳安即陳泳溱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時,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陳泳妍即陳泳畇、陳泳安即陳泳溱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人陳泳妍即陳泳畇、陳泳安即陳泳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同意書、委任狀、家事陳報狀、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12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3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餘額證明書、民事解除委任狀等件為證,復據聲請人到院所為陳述,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亦有聯徵中心檢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與未清償債務資訊在卷可佐。
四、次查,被繼承人陳韋絜之繼承人為配偶鄭任雯即A01、子輩陳泳妍即陳泳畇、陳泳安即陳泳溱等三人,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即由其等平均繼承,故未成年人陳泳妍即陳泳畇、陳泳安即陳泳溱各可得取得之部分,為被繼承人陳韋絜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揭示遺產總額3分之1,即核定價額新臺幣(下同)4,626,708元(計算式:13,880,124X1/3=4,626,708)。觀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聲請人獨自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核定價額3,320,703元)土地及1124建號建物(核定價額501,300元,地址:屏東縣○○鎮○○路00號),總計取得核定價額為3,822,003元(計算式:3,320,703+501,300=3,822,003)之繼承標的,雖低於其本次可得繼承之數額;惟未成年人陳泳妍即陳泳畇、陳泳安即陳泳溱雖可共同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奈堤亞咖啡餐飲有限公司(核定價額1,246,930元)、威揚網際網路(核定價額50,000元)及享寓資產管理開發有限公司(核定價額2,000,000元)等公司之出資額,然陳泳妍即陳泳畇、陳泳安即陳泳溱均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換言之,未成年人陳泳妍即陳泳畇、陳泳安即陳泳溱未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1124建號建物之共有,反取得未能實際營運或未如核定價額之實際出資額;縱然聲請人陳稱被繼承人負有高額債務,惟觀聯徵中心所提出之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債權人均有抵押物作為十足擔保,且未成年人可取得之繼承標的,與承繼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本屬二事,綜上所述,難認聲請人現所提出被繼承人陳韋絜之遺產分割協議,已然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地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