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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怡禎
相對人
江文杰即林明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明耀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8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8年8月1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人自114年1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2,388,66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明耀於114年3月7日死亡,核其合法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29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35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係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35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江文杰即林明耀之遺產管理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潮州鎮 崙新  1482-1  0 0 6,590.95 全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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