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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林稘軒
相對人
李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瑞祥與其獨資經營之王耑木枋工程行及第三人蘇芳儀,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6,500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相對人李瑞祥於113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李瑞祥與其獨資經營之王耑木枋工程行向聲請人買賣價金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0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1,476,5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瑞祥、債務人李瑞祥即王耑木枋工程行,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園鄉 新吉  2273  0 0 698.00 3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83 平和路39之1號 新吉段2273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97.04、二層97.04,總面積194.0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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