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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原告
    管致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管致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業鍾紹星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於民國104年9月9日與債權人簽立之專任委託契 約書,所約定之報酬及債權人代墊之稅金與所有相關之費用或雙方同意終止委任債務人必需支付之階段性報酬與所有代墊之費用」,惟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借款人即債務人為蕭春美、支票之發票人為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均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另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受款人亦均非本件聲請之債務人公業鍾紹星,上開債權證明文件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故請提出原債權人「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公業鍾紹星」之債權證明文件(即上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之債權)。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請提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人「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讓與聲請人後,有向債務人「公業鍾紹星」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通知函及收件回執之正反面影本)。 四、請提出債務人「公業鍾紹星」之最新管理組織規約及選任管理人,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並經准予備查之資料(請向公所聲請後,將相關資料陳報本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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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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