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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怡安
相對人
楊明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睿佳與其獨資經營之祐真企業社,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簽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2,000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債務人吳睿佳於113年6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其獨資經營之祐真企業社向聲請人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5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5月12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明曜,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債務人提示)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共3,256,000元及利息,並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2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2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楊明曜、債務人吳睿佳即祐真企業社,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萬興  623-24  0 0 902.00 20分之1  002 屏東縣 萬丹鄉 萬興  623-25  0 0 16.00 20分之1  003 屏東縣 萬丹鄉 萬興  623-26  0 0 647.00 64分之1  004 屏東縣 萬丹鄉 萬興  638-4  0 0 15.00 20分之1  005 屏東縣 萬丹鄉 萬興  649  0 0 553.00 64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260 社口路225巷22號四樓之三 萬興段623-2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第四層98.60,總面積98.60 陽台10.81 全部 共有部分:萬興段1268建號**9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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