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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蘇媁

  • 原告
    格麗水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羅同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格麗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媁 相 對 人 羅同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年」之部分經改寫為114年,惟改寫處未經發票 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即發票日為113年3月5日,此部分 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4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5日 20,000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CH765802 002 113年3月5日 20,000元 114年5月30日 114年5月30日 CH765803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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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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