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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聲請人
永鉅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相對人
九鴻物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祥源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71,07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1,073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年10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到期日記載為110年,日期部分記載不明確,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0年10月7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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