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曾鑫城
- 原告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忠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吳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3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186,756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86,756元,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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