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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 原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葉峻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葉峻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葉峻菁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 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聲請狀記載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12年9月16日,早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14年1月16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繳 納裁判費750元,並釋明上開本票1紙之確切「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確切「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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